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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营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李凤国、张金付、张金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李凤国,张金付,张金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营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吴汉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佰生,系该行营城子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李凤国,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金付,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金有,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诉被告李凤国、张金付、张金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行委托代理人陈佰生;被告李凤国、张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李凤国、张金付、张金有分别在原告所属营城子分理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执行年利率9.465%,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凤国辩称,我们贷款的时候不懂,这些年没贷过款,没有其他的了。被告张金有辩称,原告说的连带责任我不承认,贷款的时候给我打的电话,我说我就是担��,第二次我直接来的,我跟银行的人说,我就是担保。被告李金付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用以证实三被告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三份,用以证实三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三被告与原告间的担保权利义务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于2011年6月2日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额度等事实。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三被告李凤国、张金付、张金有分别在原告所属营城子分理处借款30,000元,且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亦未按担保条款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相互间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国、张金付、张金有分别偿还原告伊通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期利息7022.69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25日,按利率9.465%计算,含加罚罚息及复利),本息合计37,022.6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张金付承担1528元,由被告张金有承担966元,由被告李凤国承担966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审 判 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郭玉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