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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玉诉被告苏宝站、孙宏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玉,苏宝站,孙宏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刘世玉,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许熠颖,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苏宝站,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孙宏岩,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丹东市东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原告刘世玉诉被告苏宝站、孙宏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玉的委托代理人许熠颖、被告苏宝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岩、被告中保东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24.63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23334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救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3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缴纳养老保险费18288元、鉴定费880元。被告苏宝站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其花销的,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6时55分,孙宏岩驾驶辽FXXX**号货车行驶至沈北新区浦和高速收费口东转弯处时与苏宝站驾驶的辽ABX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辽ABXX**号小客车内乘员刘世玉、陈佩艳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孙宏岩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宝站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世玉、陈佩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颈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苏宝站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9124.63元,且在出院时另行赔偿现金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世玉因颅脑损失致右侧肢体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原告刘世玉系城市户口;苏宝站驾驶的辽ABXX**号小客系其本人所有;孙宏岩驾驶辽FXX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宏岩、中保东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受伤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苏宝站驾驶车辆与孙宏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孙宏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有被告中保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80元、被告苏宝站花销的医疗费39124.63元及赔偿的现金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4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78.79元确定,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460.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共计收入减损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56.0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2223.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0467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40%计算为1637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缴纳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2223.2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6460.7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435.9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的50%即50000元;九、被告孙宏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的50%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即13762.33元;十、被告苏宝站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50%即18637.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现金后);上述款项共计247524.67元,三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宝站、孙宏岩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