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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宗先与邵益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先,邵益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潘宗先。被告邵益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代表人马骏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宗先与被告邵益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3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先、被告邵益东、被告平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先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邵益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塘下镇邵宅村驶往塘下镇上金村工业区方向,19时10分许,行经104国道线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工业区路口地段,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车头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塘下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血等。2012年4月17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益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邵益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686.84元(医疗费10546.84元、误工费135天×98元/天=13230元、护理费60天×98元/天=58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二、判令被告平保瑞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宗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投保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4、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证明未达成调解事实;5、病历,证明治疗的经过;6、医疗发票,证明治疗费用;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的项目和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鉴定结果及鉴定费支出。被告邵益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我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在交警队押了7000元,住院的费用我给了3000元,药费垫付了345元。被告邵益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保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中非医保3666.4元应由被告邵益东负担,部分医疗费发票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的有691.6元、材料费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68元应予以扣除,支持5943.6元;误工费天数按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90天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955元/年,为6593元;护理费天数没有意见,按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10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邵益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平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保险条款,证明赔偿情况。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邵益东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平保瑞安公司对证据3、4,认为缺乏交警部门盖章,无法核实证据三性;证据5中出院小结不清晰,无法质证;证据6住院发票为复印件,也无法核实证据三性,还有部分门诊发票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应予剔除;证据8鉴定结论对误工期期限的评定有异议,应按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90天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平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中部分门诊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因为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邵益东已支付原告潘宗先934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及部分姓名不符的医疗费票据,为9759.24元,被告邵益东庭审中同意非医保3666.4元由其负担,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应当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住院期间医疗护理费、材料费不合情理,不予采信;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职业,也未证明其近三年工资收入,故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955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35天为9229.93元;护理费,标准依据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天数依据鉴定结论60天,计算为5873.5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应当支持;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支持84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额为28692.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4186.36元(医疗分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邵益东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4506.4元,因被告邵益东已支付赔偿款9340元,故被告平保瑞安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潘完先19352.76元,直接支付被告邵益东48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潘宗先经济损失19352.76元;二、驳回原告潘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潘宗先负担180元,被告邵益东负担14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