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森,赵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森,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某镇某村某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某镇某村某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在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8月14日止。因患病于2012年6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森与赵某成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西埌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下称西埌兽医站)门口,由赵某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森进入该兽医站大院内,用事前配制好的钥匙扭开被害人张珍明停放在该处价值2558元的一辆银色绿缘牌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该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成则驾驶助力车尾随赵某森往北流市新圩镇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缴获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赵某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赵某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成辩称,其没有与赵某森一起去西埌镇偷电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商量确定去盗窃电动车后,由被告人赵某森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被告人赵某成从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泉西村,去到北流市西埌镇伺机作案,被告人赵某森进入旧税所宿舍大院内寻找作案目标时,刘某某等群众发觉其形迹可疑,便暗中进行跟踪。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随后来到西埌兽医站门口,由被告人赵某成望风,被告人赵某森进入该兽医站大院内,用事前配制好的钥匙扭开被害人张珍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绿缘牌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该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成驾驶其的助力车尾随赵某森往北流市新圩镇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两被告人被刘某某等群众抓获并交给前来的公安人员处理。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缴获并退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4日被害人张某明到北流市公安局西埌派出所报案称,其当天停放在西埌镇兽医站大院内的一辆银色绿缘牌电动车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进行侦查。2、被害人张某明陈述,证实2012年9月24日中午,其停放在西埌镇兽医站大院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3、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为被害人张某明所有。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中午,其在西埌旧税所宿舍大门处,见到有一个男子鬼鬼祟祟的,怀疑是来偷车的,其出大门口时,还见到大门口外有一个开助力车的男子,怀疑这个男子是望风的,其便暗中观察,并告知李文超和李祖任。后来这个男子走入西埌镇兽医站内骑一辆电动车出来,开助力车的男子在兽医站门口外望风。其冲过去与其他群众一起将这两名偷车后逃跑的男子抓获交给前来的公安人员处理。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中午,刘某西告知其,有两个玉林男子准备偷车,他正在跟踪。其来到兽医站附近,见到一名男子进入了兽医站内,开了一辆电动车出来,另一名男子在门口外望风。刘某西冲上前去将这个偷电动车的男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其和李某超也都冲过去与周围群众一起将两偷车贼抓获。6、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中午,其接到刘某西电话说有人偷车,叫其马上过来,其即来到联通公司附近的十字路口,与其他群众将偷车的两名男子抓获。7、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分别辨认,确认赵某森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位于西LANG兽医站大院内一楼梯旁的空地处。赵某成望风的地点位于西埌兽医站大院门口外面附近路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兽医站大院内一楼楼梯的空地处。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时,从赵某森手上扣押到电动车一辆。10、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指认赃车的照片,证实经赵某森、赵某成指认,确认公安人员缴获的电动车就是其二人合伙盗窃所得的赃车。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558元。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电动车退还被害人张某明。1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赵某森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14、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赵某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8月14日止。2012年6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15、抓获经过,证实北流市公安局西LANG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到现场将群众抓获的两被告人传唤回所。16、被告人赵某森供述,证实2012年9月24日早上,其和赵某成商量盗车后,去到西埌镇,其叫赵某成开他的助力车在望风,其行入西埌兽医站后见有一部灰白色的绿缘牌电动车停放在楼梯底,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动车锁匙去开电动车电门锁,将电动车开走。当其开到一个十字路口时被群众抓住。17、被告人赵某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2012年9月24日上午,其与赵某森商量偷电动车后,赵某森就开他的助力车搭其来到北流市西埌镇实施作案。赵某森行入了一院子,其在门口外面开助力车望风接应。不久,赵某森就开一辆灰白色的绿缘牌电动车出来。其便开车跟着。在经过西埌圩一个十字路口时,有群众出来喊捉偷车贼,赵某森就被群众拦下,其调转车头逃跑,跑了一两公里,又调头回来看下赵某森是什么情况,被群众认出将其捉住。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成的辩护意见与所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森、赵某成己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森与赵某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森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办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余刑十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