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至同年2月4日间,被告人鲍某伙同缪秋菊、林月娟、潘陈梅(均另案处理)在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251号缪秋菊的家中合股开设赌场,以“广东麻将”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51400元。被告人鲍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取头薪。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的亲属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郑某、徐某、毛某、谢某、顾某等人证言,帐簿1本,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共同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鲍某的犯罪工具麻将2副及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