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03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日生长女刘煜,于2007年11月25日生次子刘松源。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但被告婚后经常喝酒,不过日子,现与被告仅有一点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刘煜,于2007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刘松源。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经常喝酒且不过日子,致使双方现仅存一点夫妻感情,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车床三台、裁板机一台压板机一台、点焊机一台、手动车床三台及价值25000元的房屋建设。原告向法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有3000元。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原告也向法庭表示,双方尚有一点夫妻感情,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合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不予准许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