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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章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1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28日原告段某某以与被告离婚条件不成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其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