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尚会民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会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县行初字第17号原告尚会民。委托代理人王廷尚。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尚庆文,支队队长。原告尚会民诉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尚会民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会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会民减半负担。审 判 长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