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鲁Q4F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苍山县芦柞镇大古庄村中路段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行人邱某某撞到并碾压,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鲁Q4F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苍山县芦柞镇大古庄村中路段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行人邱某某撞到并碾压,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某证实:被害人邱某某是我父亲,双方已和解,赔了我们12万元,我们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报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某无事故责任。(5)、死亡证明证实:邱某某已亡故,户口已注销。(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邱某某系头颅损伤死亡。(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准驾车型为B2D,具有驾驶资格。(8)、赔偿协议证实: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1981年2月14日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1月14日早晨8点在芦柞镇大古庄村事发地点,我在施工工地装载一车砖,装完砖后我由北向南倒车,倒了有十几米远时,我感觉车好像轧什么东西了,我就停车下来看的。我下车后看见一个老头躺在我车的西后轮之间的车厢底下,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死者的儿子来了揍我,我就赶紧走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苍山县大仲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刘金萍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