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委员会、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甲、邢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委员会,王某丙,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3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委员会,地址: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芦集乡杨寨村村委主任。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汉族,45岁,住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李东队。被告人王某丙,男,1950年6月11日生。辩护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甲,男,1960年4月20日生。辩护人方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乙,女,1964年2月14日生。辩护人张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委员会、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甲、邢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邢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以10万元的价格将本村废弃窑场59.13亩地点转让给王某丙、邢某甲,时任杨寨村村委主任邢某乙代表杨寨村签字。经过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勘测认定:其中基本农田5.42亩,一般耕地16.81亩,其他土地36.9亩。2009年,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甲与科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承包期为永久,一次性付承包费20万元,将芦集乡杨寨村废弃窑场土地倒卖给刘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被告单位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委员会、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甲、邢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丙辩称,私自处置废弃窑厂,不知道是违法犯罪的事,别的没有意见。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罪名不成立。合同为承包合同,承包人有承包权,承包时,由村委会集体决定,对外发包,进行了公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2、王某丙是承包人,不是转让人,不构成该罪名的犯罪主体。3、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4、对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谋取利益的目的不明显,也未得到实际利益。乡里发现问题后,及时阻止开发,未造成严重后果。乡纪委调查时,被告人已经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方某的辩护意见为:1、04年11月,被告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应该予以保护,邢某甲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涉案土地可以对外发包,“四荒”可以拍卖、招标、发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不构成无效的成立条件。合同瑕疵不能导致合同无效。2、邢某甲承包合同可对外出让、流转,转让土地不备案,不影响转让效力。3、土地现状未改变。4、邢某甲行为有一定社会影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但邢某甲行为显著轻微,可予以免除刑罚。被告人邢某乙辩称,当时我签合同,以为是合法的,没有犯罪的故意,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为:1、04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因此被告人邢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合同是承包合同,不是转让合同,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效力。农民集体土地并不禁止农业建设,不是非法转让。3、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以10万元的价格将本村废弃窑场地,承包给王某丙、邢某甲,承包期于长期,取得该用地使用权后可任意使用时任杨寨村村委主任邢某乙代表杨寨村签字。2004年11月26日王某丙、邢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经过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勘测认定:其中基本农田5.42亩,一般耕地16.81亩,其他土地36.9亩。2009年,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甲与科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承包期为永久,办齐证件,可进行开发建设,一次性付承包费20万元,将芦集乡杨寨村废弃窑场土地转给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4年杨寨窑场地点大部分是水塘和废置地。当时包村民王某、李某,每年承包费1500元。二人几年没交承包费,不愿再包了。村里想包出去。就让王某乙(现为村会计)写一份公告。王某开始想包,后又不愿包。我让当时的计生专干邢某甲包,他说要和我一块包,否则他不包。2004年11月15日我和邢某甲找到当时的乡长常某,常某就安排时任土管所所长李某、他管土地的乡武装部长赵某,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一块办相关事宜。第二天李某现场查看画了图纸。17日上午,我和邢某甲、邢某乙、司法所长徐某、李某、赵勇在司法所签了承包窑场废弃地的合同。因为我和邢某甲想在窑场地上盖房住人,让李某办个宅基证,李某说先办个宅基证,等以后再办个国有土地证。随后李某就以我和邢某甲名字办了一个宅基证。……承包公示书是在我和邢某甲承包那块地之前让王某乙写的,写了张贴在杨寨村部门口,还有石东、石西村民组,公示了两次,第一次是2004年9月7日,内容是“杨寨村支部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杨寨村窑场、鱼塘等地永久性承包的决定面向全村公示,公示承包费十万元”;第二次公示是2004年11月9日,内容是“经过杨寨村支部、委员会集体研究关于杨寨村窑场、鱼塘地永久性承包,公示七日内全村公民有自由买卖权,可直接向村取得联系。公示期限内有否异议可向村联系,超过期限,村部委员会可直接拍卖”……承包费是10万,我和邢某甲各5万,都是用村里欠我们的钱抵的,没拿现钱。也没想啥用途,就想抵村里欠帐。……2009年刘某想搞企业建厂,想用窑场这块地,乡书记杨某也和我说过。我同意,邢某甲不同意,时任乡副书记丁某、包村干部宋某出面做邢某甲工作。邢某甲工作作通后,协商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某,清理费9万。2009年10月6日,刘某给邢某甲14.5万,给我4.5万,给我打一个10万欠条,将来算我入企业的股。2010年春在刘某家签的合同,司法所长徐某在场,让我们和刘某还签了一份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加盖司法所公章。刘某想建厂,没建成,现在一部分闲置,一部分种庄稼了;2、被告人邢某甲供述,我听说王某丙、邢某乙他们几个村干部开会研究过,我没有参加,开会研究内容就是把杨寨村老窑厂土地对外长期承包和老学校地点对外拍卖……当时王某丙安排王某乙写公示书,然后在全村范围内进行公示。王某乙把写好的公示书给了我一份,我让邢某(已死亡)把这份公示书贴在俺生产队后面的电线杆上了,王某乙有没有进行张贴我不知道……我和王某丙每人承包费是五万元,用的是村里欠我们的钱抵的。刚承包时在水塘里进行养鱼,没养多久水塘就没水了,那块地点一直在那闲置着……我、王某丙和刘某签订了一份转让低洼地合同,合同是刘某找人写的。芦集乡司法所所长徐某后来又带来一份土地流转合同,我、王某丙、刘某在土地流转合同上又签了字,徐某在流转合同上签了字,加盖了芦集乡司法所的公章……在阴历2011年10月份,因为有群众上访告状,乡里工作人员为了稳定上访人员,做我的工作让我把转让的土地的转让费退给刘某,我就把10万元的转让费退还给刘某了,刘某给我打的有收条;3、被告人邢某乙供述,200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是签订承包合同前一个多月的时候,杨寨村支部书记王某丙、我、副村长邢某甲、会计李华海、治保主任王桂元五个人在杨寨村村部开会研究,在会上书记王某丙说把杨寨村老窑厂的地点长期承包给他和邢某甲,承包费十万元,他和邢某甲用村里欠他们钱的票据抵。2004年11月份,时任杨寨村委主任的我作为杨寨村的法定代表人到芦集乡司法所和王某丙、邢某甲签订了承包原窑场废置低洼地合同书。之后王某丙、邢某甲给那块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4、证人刘某证言,2009年我想办企业需要一块地,通过协商租赁价是20万,赔偿树林、安置9万元,共计29万元。2009年10月6日我和王某丙、邢某甲签的转让合同。先付19万,打10万欠条,王某丙和邢某甲给我打了一张29万元的收条……当时司法所长徐某说土地转让合同不能签长期,所以又签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是50年……这块地一部在闲置,一部分种的有树;5、证人宋某、张某、王某、徐某、李某、王某、常某、杨某、丁某、崔某、许某证言印证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6、鉴定意见:淮滨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编号2012049地类鉴定证明:1、不符合芦集乡土地利用规划;2、地类:基本农田3616.8平米;一般耕地11205.97平米;坑塘23200平米;特殊用地1400平米;3、仅作为违法用地证明;7、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证明、芦集乡党委关于王某丙、邢某甲等任职证明、芦集国土所证明、杨寨村支部、村委会在村部召开会议会议记录、杨寨村支部委员会公示、承包原窑场废置低洼地合同书、收款收据、土地使用证、转让窑场废置低洼地合同、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收条二份、芦集乡杨寨村财务账目、芦集乡杨寨村会计李某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淮滨县人民政府文件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芦集乡杨寨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面积大,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某丙、邢某乙、邢某甲作为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杨寨村委会将涉案土地非法转让后,涉案土地状态、性质没有遭到破坏和改变,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各被告人均能在侦查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经过,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淮滨县芦集乡杨寨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邢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邢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陈本才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卓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