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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祥清与曹新保、蔡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陈祥清,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祥武,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保。被告:蔡桂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连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本东,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祥清与被告曹新保、蔡桂英、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武、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新保、蔡桂英、马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清诉称:被告曹新保、蔡桂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资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马本东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400万元借给被告曹新保、蔡桂英。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新保、蔡桂英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4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暂计2464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款清止),自2012年8月20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到原告400万元属实;借款是用于公司工程,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准备在2013年4月底和6月底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款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加倍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抵押担保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我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曹新保、蔡桂英、马本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新保、蔡桂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马本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曹新保、蔡桂英应当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否则每延迟一日,加倍支付约定的利息。同日,被告曹新保、蔡桂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陈祥清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其中汇款计叁佰伍拾万元整、现金伍拾万元整)。”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本东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同日,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提供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曹新保、蔡桂英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上面签章。此后,原告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将350万元汇入被告蔡桂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帐户,另有5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原告350万元汇款和50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新保、蔡桂英、马本东银行存款4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实际查封被告曹新保所有位于位于合肥市濉溪东路南侧的房屋一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曹新保、蔡桂英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曹新保、蔡桂英、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本东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新保、蔡桂英向原告陈祥清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曹新保、蔡桂英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逾期加倍支付利息,超出了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本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对被告曹新保、蔡桂英的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新保、蔡桂英、马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保、蔡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祥清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本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新保、蔡桂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70元,由被告曹新保、蔡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为国审判员  黄德华审判员  曹京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心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