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勇军与被告谢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原告任**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福刚、钟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青霞担任本庭记录。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生育小孩任雯瑾,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一直处于吵吵闹闹的状态,无语言、无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反复协商离婚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任雯瑾由原告抚养或由被告抚养,另一方依法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且与原告没有分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生育女孩任雯瑾。婚后双方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姻生活处于吵闹状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彼此关爱,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一定会有所改善和提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加上原、被告双方婚生女任雯瑾(2012年3月10日出生)正值成长阶段,其小孩需要父母双亲关爱呵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不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与被告谢**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艳红审判员 任福刚审判员 钟 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青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