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朱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黄xx,男,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被告朱x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队。委托代理人许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东x担任记录。原告黄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2年9月20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城隍往石南方向行驶,被告朱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几根长木头由石南往城隍方向行驶,被告在不减速、不鸣喇叭、不打转向灯的情况下急速转弯,致其迎面撞上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侧面,造成其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兴业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晚转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5749.49元。2012年10月22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了3000元费用外,对其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朱xx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749.49元、急救车费2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机动车损失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检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30423.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性能良好,被告车辆制动不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急救车开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医疗费及请急救车的费用开支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朱xx辩称,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机动车损失费、营养费、后续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实;2、误工费计算有误,由法院核定;3、医疗费有一部分不属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应予扣除。被告朱xx提供的证据有: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其所开支的医疗费有一部分属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对本案证据所作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朱xx无证驾驶桂K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石南往城隍方向行驶,至该线18KM+200M处,左转弯驶入左边的路口时,与由原告黄xx驾驶的桂K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城隍往石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被送往兴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行颅脑CT检查,显示为“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当晚,原告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5749.40元。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足皮肤挫擦伤;3、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个月,近期避免剧烈活动或过劳;2、建议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I;3、注意监测血糖,必要时内分泌科门诊就诊;4、如特殊不适请随时就诊。另查明,原告黄xx为农村户口居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为58岁。原告在从兴业县人民医院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用去了请救护车费用和门诊治疗费用共204.4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去的住院治疗费15749.40元中,有1673.92元的治疗费系治疗糖尿病开支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再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桂Kx**号正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为陆敏伟,该车于2009年10月9日转让给朱xx,被告朱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有权请求侵权责任方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标准》)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及雇请救护车费用14279.88元。《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雇请救护车费用为15953.80元(15749.40元+204.40元),但其中有1673.92元系治疗糖尿病所开支的医疗费,被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治疗糖尿病的该部分费用应从总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数额为142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该规定,参照《广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本院核算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630元。《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其妻子和女儿轮流护理,所计算的护理费用为一人的费用,数额为每天30元,合计数额为630元(30元/天×21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医疗机构没有相关建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为颅脑损伤,住院期间不宜多走动,起居饮食均有不便,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其妻子和女儿轮流护理,该两个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护理人员费用本应按《广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以30元计算,总数为630元,该项费用没有超过本院按《广西标准》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误工费1100.69元。《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00元,理由是其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但没有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按《广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数额为1100.69元(19131元/年÷365天×21天),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核算的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但没有提供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本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及原告出院后返回住所地确需有交通费开支,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地的路程、陪护人员平时往返的次数,本院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6、机动车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机动车损失费1600元,并称该项费用为停车费和拖车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也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营养费500元。《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没有提供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考虑到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需增加一定的营养,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酌情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检查费。《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后续检查费,应归类为后续治疗费,但本案原告既不构成残疾,其主张的后续检查费亦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但既不构成残疾,也没有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数额为17650.57元(医疗费及雇请救护车费用142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100.6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对于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朱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3000元,则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朱xx尚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465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赔偿医疗费及雇请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4650.57元给原告黄xx;二、驳回原告黄xx对被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朱x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东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