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任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任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1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海燕、黄薇薇。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峰。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任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4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任某及辩护人林海燕、黄薇薇、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章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邓某甲被某鞋业有限公司派往该公司昆明办事处,分别担任总经理和出纳。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8月份期间,章某先后收取客户朱某的货款共计158996元,章某仅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出纳邓某甲,其余108996元未上交公司。2010年8月26日,章某收取王贵荣退赔的货款23000元,未上交公司。被告人章某将上述131996元公司款项单方面作为自己的工资奖金据为己有,但公司方面仅答应配合结算的情况下给予5万元许奖金补助。同年8月28日、9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分别收取客户周某甲的货款7465元、客户艾小爱的货款10000元,收取上述款项后未上交公司。同年9月份,昆明办事处解散后,被告人邓某甲将办事处账户内的24945.5元取出据为己有。2010年8月份,因某鞋业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即将转让,被告人任某被某鞋业有限公司委派至该办事处进行对账、核查、收取货款等交接工作。后被告人任某以将货款打折低价处理等方式收取客户周某甲、邹某、朱某等人的货款共计60000余元,并对某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谎称在昆明地区未收到任何货款,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侵占上述款项。2012年2月份,章某与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达成和解协议,章某退还侵占的货款80000元,剩余5万余元某鞋业有限公司以奖金形式发放章某而免予其退偿,而被告人邓某甲所侵占的货款共计42410.5元则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退还侵占款项,并与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任某赔偿因打折低价处理货款给某鞋业有限公司带来的损失,但目前尚未执行完毕。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邓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甲辩解客户周某甲的货款7465元、艾小爱的货款10000元均已上交公司,并未占为己有;本案系劳资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收支月信息表,艾小爱的货款10000元已包括在昆明办事处账户余额24945.5元之中,本案涉案金额应为32410.5元;因某鞋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人邓某甲奖金33000元,邓某甲拿走公司的32410.5元系依法取走自己的劳动所得,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任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任某的涉案金额不到60000元;2、某鞋业公司有克扣被告人任某工资、奖金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任某已积极退赃。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甲被某鞋业有限公司派往该公司昆明办事处担任出纳。2010年8月28日、9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分别收取客户周某甲的货款7465元、客户艾小爱的货款10000元后,占为己有。同年9月份,昆明办事处解散后,被告人邓某甲又将办事处账户内的24945.5元占为己有。2010年8月份,因某鞋业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即将转让,被告人任某被某鞋业有限公司委派至该办事处进行对账、核查、收取货款等交接工作。后被告人任某采用将货款打折低价处理等方式收取客户周某甲、邹某、朱某等人的货款共计60000余元,并对某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谎称在昆明地区未收到任何货款,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侵占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达成协议,由任某赔偿因打折低价处理货款给某鞋业有限公司带来的损失40万元,目前已赔付15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任某、邓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某鞋业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2、证人吴某、王某甲、阮某、周某甲、邹某、王某乙、李某、朱某、陈某、周某乙、邓某乙、章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任某、邓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某鞋业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3、审计报告、劳动合同书及附件、领款凭证、代理处收支月信息反馈表、收条、出库登记表、汇款凭证、汇款申请书、快递单复印件、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报警案件审查决定书、证明、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书面报告、日记账、某鞋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销商销售合同书等证据,综合印证被告人任某、邓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某鞋业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被告人任某已赔付某鞋业有限公司15万元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邓某甲的归案经过。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邓某甲的身份。7、被告人任某、邓某甲原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邓某甲辩解客户周某甲的货款7465元、艾小爱的货款押金10000元均已上交公司,并未占为己有;本案系劳资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收支月信息表,艾小爱的货款押金10000元已包括在昆明办事处账户余额24945.5元之中,本案涉案金额应为32410.5元;因某鞋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人邓某甲奖金33000元,邓某甲拿走公司的32410.5元系依法取走自己的劳动所得,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的涉案金额不到60000元,此外,某公司有克扣被告人任某工资、奖金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原来侦查阶段供认占为己有的系艾小爱货款10000元,而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主张的货款押金10000元实质系货柜押金,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没有证据反映邓某甲已将周某甲的货款7465元上交公司;据现有证据,某鞋业有限公司已将被告人任某、邓某甲的工资支付完华,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尚拖欠二被告人奖金;被告人任某的涉案金额60000元,已得到任某退赃行为及庭审中的确认,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综上,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任某身为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出赃款,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已退赃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任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任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邓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2410.5元,返还被害人浙某鞋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