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4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S6A3**号“宝马”小型轿车沿淮滨县城关镇金谷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忠诚汽车销售店”背30米处,与郭某驾驶的豫ST6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过程中,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李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98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2013年4月10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3-170号血醇检验报告: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超过醉酒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存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