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遂昌县文化馆、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浙江省遂昌县文化馆,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浙江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被告浙江省遂昌县文化馆。法定代表人尹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旭阳。被告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飞。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华之芬。原告浙江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广告)诉被告浙江省遂昌县文化馆(以下简称文化馆)、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先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广告法定代表人郑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治平、被告文化馆法定代表人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正达担保及被告国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信广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员工吴某受原告的指派,将被告文化馆订制的灯箱送到被告正达担保所有的遂昌影剧院。吴某在完成原告指定的任务后,接受被告文化馆工作人员包国民的指示,到影剧院顶棚悬挂灯箱,因顶棚塌陷从高空坠落致伤,造成六级残疾,遂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以遂劳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在全额支付医药费84030.89元之外,另行支付吴某的工伤损失177897.52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吴某因在工作时间到原告指定的场所受伤,属于工伤。但该工伤系由被告文化馆的工作人员包国民违章指挥和被告遂昌正达担保提供的场所不符合安全标准所致。应当由文化馆和正达担保承担吴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既然吴某选择了工伤赔偿,原告在承担工伤赔偿之后,应由被告文化馆、正达担保与原告分担吴某的损失。因遂昌县影剧院的经营管理者为国资公司,其应该与被告正达担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浙江省遂昌县文化馆承担吴某的工伤损失78578.52元;被告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吴某的工伤损失78578.52元。被告文化馆辩称:1、根据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知,文化馆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吴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灯箱的定做、悬挂等事项属于原告业务范围之内,基本业务根本不必要由第三方对其进行指导、安排;4、吴某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说明其是受聘于原告工作,根据原告的安排,在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从未提及受文化馆工作人员指挥工作;5、文化馆在本台晚会中只负责具体演出的节目,与原告方承接的舞台标语、灯箱、广告制作等业务毫无关联,因此文化馆没有必要要求下属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业务进行指导、安排。包国民在事发现场的原因仅是代表承办方,并不是代表文化馆,因此无论其在现场是否存在客观的指示行为,都不属于文化馆的职务行为。6、既然仲裁认定吴某与原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又属于工伤,那么吴某的损失就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由原告进行赔付。因为原告未能依法对吴某进行工伤投保,才导致了自己的巨额赔偿,这是原告未能依法为员工投保所应承担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损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的内容,但该条明确规定了并不适用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的情况,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原告在诉状中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完全不能适用。这两条规定都是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后的责任承担,而在本案中原告连自己所主张的文化馆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都证明不了,更谈不上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文化馆的诉讼请求。被告正达担保、国资公司辩称:1、遂昌县影剧院为“勤廉遂昌”文艺晚会提供场所的行为与吴某的受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遂昌县影剧院对该剧院观看演出的观众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影剧院未指示吴某到影剧院顶部悬挂灯箱,对吴某不负安全保障义务。2、吴某从事高度危险活动非受遂昌影剧院的指示,遂昌影剧院也没有该项经营范围,吴某受他人指示从事高空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遂昌县影剧院或者其他所有人承担。3、工伤赔偿中因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未为吴某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应由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未为吴某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工伤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医疗费无法从社保基金进行理赔,以上四项应当由原告承担。4、遂昌影剧院房产虽系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但遂昌影剧院系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而国资公司是该影剧院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告起诉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当。原告百信广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待证受害人的受伤经过及原告承担的责任;2、领款单,待证原告对裁决书裁定所负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房地产卡片,待证吴某受伤的场地,系被告正达公司所有;4、照片,待证影剧院顶棚装修已经很破裂;5、(2012)丽遂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对劳动仲裁不服,曾提起诉讼;6、遂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函,待证遂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吴某退回申报的医药费42350.3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文化馆质证认为: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该份证据是因为起诉主体不符合被驳回。被告正达担保、国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的款项迄今未追回;证据2,真实性无法查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雷某、吴某出庭作证,待证吴某摔伤经过及影剧院屋顶有腐烂不牢固的事实。被告文化馆质证认为:对雷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吴某的证言不属实,其悬挂行为与文化馆没有关系。被告正达担保、国资公司质证认为:雷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吴某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不应作为证人,且其申请仲裁时的陈述与庭审陈述有出入,其证言无证明力。被告文化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正达担保、国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待证影剧院是国资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当;2、演出许可证及备案,待证影剧院有接待演出的资格;3、遂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周报(医疗费清单)、遂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待证吴某从遂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药费42350.33元。对被告正达担保、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百信广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影剧院有接待演出的行政许可,与民事侵权案件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吴某。被告文化馆经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合议庭经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与吴某的证言及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某、雷某的证言,其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正达担保、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文化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遂昌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办“勤廉遂昌”文艺晚会,晚会场所设于遂昌县影剧院,该影剧院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正达担保,经中共遂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联系,原告承接了晚会的舞台标语、灯箱、广告等业务。2010年10月19日,原告百信广告安排其员工吴某将灯箱送至遂昌县电影院晚会现场。送到指定地点后,文化馆工作人员让吴某将灯箱悬挂在舞台上方,吴某在舞台上方悬挂灯箱时,脚踏天花板坠落受伤。吴某受伤后,原告支付了除复查费外的全部医疗费共84030.89元。遂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以遂劳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5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854.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200.87元、住院护理费116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复查医疗费用479.2元,上述七项共计177897.52元。后原告依裁决履行了上述义务。另查明,遂昌县影剧院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吴某全部医疗费后,吴某又从遂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了医疗费42350.33元,遂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函,要求吴某退回已报销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公共活动者,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社会活动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达担保作为影剧院的产权所有人,对影剧院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被告国资公司作为影剧院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保证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对各种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当告知及作出明显的警示,但其在环境明显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以致损害的发生。上述两被告应对吴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吴某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除支付吴某医疗费外,还在工伤范围内承担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请对吴某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正达担保、国资公司承担吴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达担保以遂昌影剧院系国资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正达担保、国资公司辩称,吴某从遂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文化馆工作人员作出的只是目标性的指示,且悬挂灯箱属于原告承接的业务范围,故原告诉请文化馆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代偿吴鹏飞的工伤损失78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浙江遂昌百信广告有限公司承担882.5元,被告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唐春萍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