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燕与方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方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方燕。被告:方正伟。原告方燕诉被告方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燕起诉称: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后被告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止。因被告未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县城关储蓄所的明细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正伟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燕欠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8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方正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