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加货、陈得利与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货,陈得利,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陈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集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加货(曾用名陈货),男,汉族。原告陈得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加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静安,男,畲族,与第三人陈加生系亲戚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加货、陈得利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土房局)土地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加货、陈得利委托代理人赖春茗、杜宝镇,被告厦门市土房局委托代理人余清凉、李少仁,第三人陈加生委托代理人钟静安、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89年6月13日,原厦门市杏林县(区)人民政府、杏林县(区)财政局根据第三人陈加生的申请,经审核建房许可证(第800337号)等材料,为其颁发了杏林乡房证第100325号《乡村房产契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具体如下:1、陈加生、陈加货书写申请书各一份;2、陈加生《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3、便签纸三张。原告诉称,根据同字第0582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同字旧证”)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位于集美区西亭村的(以下简称“同字老宅”)十五间老宅房以及四段地基(合计0.61亩),由陈水撬、周羡石、陈加生、陈加货、陈得利、陈查某等六人共同共有。其中陈水撬、周羡石系陈加生、陈加货、陈得利、陈查某的父母,陈水撬、周羡石、陈查某已故多年。同字老宅至今仍保留原样未进行过改建或拆建。1978年10月12日,第三人陈加生向当时的大队提出申请于同字老宅后自己的桂圆地建房屋一座。1987年10月20日,第三人陈加生又向厦门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等政府机构申请批准其搭建石木房屋一层,面积一栏书写为506平方米。2004年4月28日,第三人陈加生向《厦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同字旧证因保管不慎遗失,特此声明作废,代理声明人为陈加生。此后,被告厦门市土房局在未征得同字老宅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审查同字老宅是否进行析产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陈加生的要求将同字老宅中一处六间平房(面积153.3平方米)错误登记在许字第800337号《农村房产契证》(以下简称:许字契证)中。近日,因同字老宅涉及征地拆迁,在征地拆迁部门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原告才发现被告错误登记的事实。原告认为同字老宅为陈加货、陈得利等六人共同共有,至今未进行析产,第三人陈加生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老宅中153.3平方米的面积登记在其个人所有的许字契证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责令被告撤销登记在许字契证中的153.3平方米,并将该面积恢复登记在同字旧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同字第0582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同字第058282号土地房产系陈加货、陈得利、陈加生三人共同共有;2、1978年10月12日陈加生申请书,用以证明陈加生申请报批的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3、陈加生1987年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用以证明到1987年被申请人申报的面积为506平方米;4、2004年4月8日陈加生向《厦门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用以证明陈加生为办理153.3平方米移转登记在许字800337号中的手续;5、同字第0582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同字第058282号房产证中的153.3平方米被注销并换证在许字第800337号的事实;6、陈加生现有房屋面积的清单,用以证明许字第800337号房产证的506平方米,其中有153.3平方米系同字第058282号房产证的面积。被告厦门市土房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为第三人核发乡村房产契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原告权利造成影响,未侵害原告权益。二、本案已过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89年6月13日作出,距原告起诉已24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同字老宅事实上仍保留原样,至今未改建翻建,而第三人许字契证项下的房屋距同字老宅20余米,空间上不可能存在第三人所建房屋占用老宅面积的事实。且许字契证所载四至与同字旧证中不存在任何重合或交叉。四、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为其颁发许字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同字老宅至今仍保留原样,未经改、拆建,对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进行了自认。第三人许字契证项下的房屋与同字老宅相距20余米,两者四至并不存在交叉、重叠或包含关系,许字契证项下的房屋未占用同字老宅任何空间和土地。原告诉称其在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才发现同字老宅被侵占的说法不合常理,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居住的亲戚,共同生活在很小的圈子里,如果第三人存在侵占老宅建房的事实,原告不可能对此不知情。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讼争房产是第三人合法申请并经有关机关审核后依法获取建房许可,建房后再经审查核实,由原杏林县(区)政府、杏林县(区)财政局依法颁发乡村房产契证。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系于1989年6月13日作出,至今已超过20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陈加生书写的申请书,2、陈加生《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3、便签三张,4、杏集建(97)字第98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杏林乡房证第100325号《乡村房产契证》,6、登《厦门日报》遗失声明,7、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6月13日,原厦门市杏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陈加生的申请,经审核,向其颁发了杏林乡房证第100325号《乡村房产契证》。另查明,1987年10月20日,第三人陈加生向原厦门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提出乡村建房用地申请(第800337号)。根据杏林乡房证第100325号《乡村房产契证》的记载:“建房许可证第8-337号批准面积506㎡,1987年10月20日批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发生在其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中,批准核发第80037号《建房许可证》和颁发杏林乡房证第100325号《乡村房产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发生于1989年6月13日以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加货、陈得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鸿斌审 判 员 王志鹏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栖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