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艾、原告周晓凤诉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被告芜湖锻压机床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艾,周晓凤,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芜湖锻压机床总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高文艾,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周晓凤,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87591-9,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薛艳凤,总经理。被告:芜湖锻压机床总厂,组织机构代码证14970273-x,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军滩行政村。负责人:XX来,厂长。原告高文艾、原告周晓凤诉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被告芜湖锻压机床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彪,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锻压机床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欠款1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2张。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5日向两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付款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高文艾委托芜湖顺发花木有限公司向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3、转账支票及汇款凭证各2份。证明芜湖顺发花木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汇款1800000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艳凤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一切事务实际由XX来一人做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艳凤纯属傀儡;XX来滥用该公司的公章向他人借钱实际用于赌博,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芜湖锻压机床总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艳凤与被告芜湖锻压机床总厂负责人XX来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1日,XX来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合计1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人为XX来,并加盖两被告公章。当日,原告交付XX来现金100000元,并委托芜湖顺发花木有限公司向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汇款900000元。同年3月5日,XX来又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一张,借款人为XX来,并加盖两被告公章。当日原告高文艾再次委托芜湖顺发花木有限公司向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汇款900000元。芜湖顺发花木有限公司实际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汇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900000元事实清楚,由于两被告未明确各自的借款份额,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薛艳凤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公司的公章被他人滥用为由抗辩其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锻压机床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文艾、原告周晓凤借款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芜湖中美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锻压机床总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李本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青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