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华清与谢长永、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张华清,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永,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谢道元。系谢长永父亲。被告: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方立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蒯雪峰,公司员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8楼、9楼。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超,公司员工。被告:庄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何宏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清与被告谢长永、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庄培、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被告谢长永的委托代理人谢道元,被告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蒯雪峰,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培、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清诉称:2011年7月1日,谢长永驾驶皖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500m处,车头右侧撞上因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庄培驾驶的皖M×××××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左尾部,导致皖M×××××号车又撞上停在前方的皖A×××××号凯帆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尾部,造成站在应急车道内的韩国和被卷入皖M×××××号车底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皖A×××××号车上乘车人陈健当场死亡,谢长永、庄培及皖A×××××号车上乘车人张华清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谢长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请求判令:1、谢长永、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庄培、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16.97元;2、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谢长永辩称:自己已补偿原告2000元,达到原告谅解,且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长永已赔偿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伤残不一定是本起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我公司只剩余交强险5171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庄培和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5%免赔率;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时25分,谢长永驾驶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皖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1km+500m处(合肥方向),车头右侧撞上因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的庄培驾驶的皖M×××××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导致皖M×××××号车又撞上停在前方的皖A×××××号凯帆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尾部,造成站在应急车道内的韩国和被卷入皖M×××××号车底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皖A×××××号车上乘车人陈健当场死亡,谢长永、庄培及皖A×××××号车上乘车人张华清三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谢长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清等人无责任。张华清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17.73元。2012年3月2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华清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华清系我县店埠镇居民,在合肥永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皖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对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余5717元。皖M×××××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韩国和,庄培系韩国和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11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华清撤回对被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谢长永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张华清受伤,谢长永与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庄培系韩国和雇佣的驾驶员,韩国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韩国和承担的责任应由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张华清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华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7.73元;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建休天数,误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为124天,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124天=9920元;因张华清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月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致其左锁骨术后再骨折,张华清的十级伤残等级不完全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故伤残赔偿金以18606元/年×20年×10%×50%=18606元为宜;鉴定费1200元;因张华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以上合计,张华清的损失为40343.7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17.73元,余款38226元,由谢长永和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6758.2元(38226×70%),由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1467.8元(38226×30%),此款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谢长永支付张华清的2000元,是谢长永为取得受害人谅解所作的补偿,不属赔偿款,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华清2117.73元;二、谢长永和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华清26758.2元;三、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华清11467.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M×××××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1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张华清对庄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谢长永和安徽锦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由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