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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某,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班某甲,男,57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4月18日,双方在莱州市东宋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班某乙现年31岁,儿子班某丙现年24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有酗酒恶习,且酒后打骂人,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正月十九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班某甲于1981年4月18日在某某县东宋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班某乙、儿子班某丙均已成年。原告以2011年正月十九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当中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