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鲍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鲍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坤,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鲍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2时20许,被告人鲍坤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东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招商市场门前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到蒋某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致刘某、蒋某受伤,被告人鲍坤驾车逃逸。经电话传唤,被告人鲍坤2012年9月6日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鲍坤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6.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刘某右外踝骨折,右小腿血管损伤,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刘某的陈述;车辆照片等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