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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红诉钦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红,钦州市人民政府,李振荣,黄月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南行初字第13号原告黄丽红,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浦北县人,职工,住浦北县××××号。委托代理人邓波,男,1954年3月15日,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号,与原告黄丽红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钟德锋,男,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元,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昭炳,男,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李振荣,男,1944年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退休干部,住钦州市钦南区××单××室。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干部,住钦州市钦南区××单××室。第三人黄月花,女,1950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东县××茶镇××新村××号。委托代理人麻振华,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东县××茶镇××新村××号,与第三人黄月花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钟德锋,男,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丽红不服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于2001年8月核发给第三人李振荣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第三人李振荣、黄月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红及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昭炳,第三人李振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第三人黄月花及委托代理人麻振华,以及原告黄丽红、第三人黄月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钟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元因公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钦州市城西区明珠一路8号地块是国家划拨给原告黄丽红、第三人黄月花及李振荣妻子黄丽娟(已故)之父黄显锋的个人财产,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是不能转让他人登记,而第三人李振荣绕开黄显锋,在未评估的情况下,直接把该地块转到了李振荣、黄丽娟夫妇的名下是错误的。同时,(1995)钦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钦南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处置,并未涉及到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李振荣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实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黄丽红与第三人李振荣争议的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位于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面积77.83平方米。该宅基地是钦州市老干局安排给离休老干部黄显锋建房使用的,1992年黄显锋去世。1994年11月18日,黄显锋的妻子包美华、原告黄丽红与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夫妇因为该房屋权属产生纠纷诉于钦南区人民法院,在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钦南法民初第61号一审民事判决后,李振荣、黄丽娟不服,提起上诉。1995年12月1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钦民终字第238号二审民事判决。1996年9月6日,李振荣、黄丽娟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11月6日,包美华、黄丽红与李振荣、黄丽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年11月14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钦南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的房屋归李振荣、黄丽娟夫妇所有。2001年8月10日,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向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核准,向第三人颁发了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因此,被告颁发的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振荣述称,(2000)钦南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是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经协调,包美华、黄丽红与李振荣、黄丽娟夫妇在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由此,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的房产及使用权归李振荣、黄丽娟夫妇所有。现被告依法颁发给第三人李振荣夫妇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维持。而原告黄丽红抵赖反悔、隐瞒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黄丽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月花述称,钦州市城西区明珠一路8号地块是父亲黄显锋的个人财产,第三人李振荣绕开黄显锋,在未评估的情况下直接把该地块转到了李振荣夫妇的名下是错误的,现(1995)钦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钦南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处置,并未涉及到土地的处理,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李振荣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错误,程序违法,请法院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红与第三人李振荣争议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位于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面积77.83平方米,该宅基地是1986年钦州市老干局安排给黄月花、黄丽娟(已故)、黄丽红之父即离休老干部黄显锋建房使用。1991年2月,在黄显锋、包美华夫妇与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夫妇的共同努力下建好房屋,该房屋建好后由黄显锋、包美华夫妇居住。1992年,黄显锋去世。1993年,包美华、原告黄丽红因该房屋的权属与李振荣、黄丽娟夫妇发生争议,并于199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第三人黄月花主动放弃了对黄显锋遗产的继承。1995年8月,本院作出了(1995)钦南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李振荣、黄丽娟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书,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5年12月1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即(1995)钦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讼的房屋由黄显锋、包美华夫妇与李振荣、黄丽娟夫妇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包美华、黄丽红与李振荣、黄丽红于2000年11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夫妇给予原告黄丽红经济补偿后,原告黄丽红及包美华将继承黄显锋房屋的份额归属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夫妇所有。11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00)钦南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的房屋归李振荣、黄丽娟所有。12月18日,本院出具(2000)钦南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据此,李振荣、黄丽娟向被告提出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经审查相关材料及调查后,向第三人李振荣和黄丽娟颁发了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2012年10月,包美华去世后,原告黄丽红、第三人黄月花才发觉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为此,原告黄丽红于2012年11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就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桂政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的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黄丽娟与第三人李振荣对于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房屋的权属纠纷,经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即(1995)钦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向本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在本院执行的过程中,原告黄丽红方与第三人李振荣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房屋的权属归属于第三人李振荣、黄丽娟夫妇所有。2000年12月18日,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按(2000)钦南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单方面为李振荣、黄丽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办理本案钦国用(2001)字第A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证》变更登记的行为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而实施。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丽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丽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铃审 判 员  周民宽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