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外号老忠,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侯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张某某、姚某某、裴某某、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合谋后,利用董某某(已判刑)提供的邯钢型棒材厂排废票,以排废为名利用货车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多次盗窃邯钢氧化铁皮和返矿,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装车和利用工业垃圾掩盖所盗物品,共参与盗窃8次,其中,2006年11月19日晚,盗窃返矿122.9吨(价值67595元)准备出门时被邯钢武保部查获,盗窃未遂,总计盗窃氧化铁皮和返矿1442.9吨,价值93943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8000余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照片及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张某某、姚某某、裴某某、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合谋后,利用董某某(已判刑)提供的邯钢型棒材厂排废票,以排废为名利用货车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多次盗窃邯钢氧化铁皮和返矿,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装车和利用工业垃圾掩盖所盗物品。总计盗窃氧化铁皮和返矿1442.9吨,价值939439元。其中2006年11月19日晚,盗窃返矿122.9吨(价值67595元)准备出门时被邯钢武保部查获,属盗窃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8000余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10月左右,其在邯钢门口等活时认识的姚某某和王某,从那时起开始参与盗窃邯钢物资的,其主要负责平车,再装上一层土盖好车上的氧化铁皮。干一天给30元,每个月900元。2005年10月至6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有十几车,每车七、八吨;2006年3月至5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十几车,每车八、九吨;2006年6月至10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和返矿,有时一天偷一、两车,有时偷两三车不等,用的是东风翻斗,有时也用后八轮车,东风翻斗每车装十多吨,估计有八九车;后八轮车每车装40吨左右,估计有五六车;2006年10月至11中旬,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和返矿,用的是东风翻斗,有时也用后八轮车,东风翻斗每车装十多吨,估计有三四车;后八轮车每车装40吨左右,估计有七八车左右;2006年11月下旬至2007年2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和返矿,用的是东风翻斗,有时也用后八轮车,东风翻斗每车装十多吨,估计有四五车;后八轮车每车装40吨左右,估计有十几车左右;2007年3月至4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用的是东风翻斗车,每车装十几吨,估计有八九车;2007年4月至6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和返矿,用的是东风翻斗车,每车装十几吨,估计有十四五车。其还听说2006年11月19日晚上在邯钢盗窃的两车返矿在出门时被查扣了。姚某某前前后后共给了其9000元。2、姚某某供述,2005年10月到2007年6月期间,在盗窃邯钢物资时,其主要负责门岗,李某某负责平整车辆。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受张某某安排与姚某甲、王某、程某某等人到邯钢盗窃,姚某甲找来两辆后八轮大货车,王某联系铲车装返矿,程某某负责放风,第二天准备外运两车返矿时,被公安机关查扣。3、另案处理的王某、姚某甲对盗窃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供述与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邯钢武装保卫部及公安人员孙某某、成某某证实,接群众举报,2006年11月20日8时,查获冀D×××××、冀D×××××两辆装有返矿的红岩牌重型自卸,两车返矿共计122.9吨。另有邯山区公安分局滏园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辨认照片及笔录、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2006年11月19日晚盗窃过程中,因被当场查获,盗窃未遂,对其参与的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永青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