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宁波永昌公交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7时31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清河北路从南向北行驶通过宁穿路路口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头与在路口内作业的保洁工人程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报警,并等候于现场,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上述行为。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的甬(公)交[江东]认字(2013)第3302042013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74976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接警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