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4日生儿子赵××。由于恋爱时原告年龄尚小,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赵××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4日生儿子赵××,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