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覃╳╳与林╳╳、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广西南宁市人民路一中花园*单元***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XX,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协和医院护师,住广西南宁市人民路一中花园*单元***号。(系上诉人张XX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XX,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100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X,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100号。(系被上诉人林XX之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XX、覃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农绍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传唤上诉人张XX、覃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党生,被上诉人林XX、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到庭举证、质证,核实案件事实及辩论。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罗XX与被告张XX、覃XX原均为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且两家关系较好。座落于田东县平马镇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区11栋502号房(以下简称“502号房”)系原告于1998年6月与东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建筑面积为108.9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23033**号。原告与被告经过商量,原告罗XX于1999年9月13日收取了被告覃XX付给的住房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根据被告陈述,2000年9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另外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庆平网点开立了一本户名为“林XX”的活期存折,并将38000元购房款存入该存折中,于当日将存折交给原告并把存折密码告知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被告张XX、覃XX收执。被告张XX、覃XX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00年11月11日请酒入住该房至今。另查明,2008年初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7月15日,原告林XX与被告覃XX签订了“关于东泥村11栋502号房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林XX先生于本协议生效后即退还覃XX女士住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2、覃绍艳女士提出的另付给林XX先生房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由林先生于10日内核实,如有异议10日内通知对方协商,无异议则一次性退还。3、林XX先生退还最后一笔款的同时,覃XX女士即退回林XX先生该房的房屋钥匙一房产证。协议签订当日,林XX已向覃XX退回了10000元,但林XX对协议的第2条的约定,是否收到张XX、覃绍艳38000元的事实没有予以肯定或否认,不履行协议的第2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XX、罗XX与被告张XX、覃XX原均为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且两家关系较好。座落于田东县平马镇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区11栋502号房(以下简称“502号房”)系原告于1998年6月与东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建筑面积为108.9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23033**号。被告经与原告商量,于199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了10000元住房定金,原告把该房的产权证原件交给被告收执。被告对该房子进行了修缮,于2000年11月11日请酒入住至今。本案中,被告支付了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双方形成的只是债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人所享有的物权具有公信力,没有通过其他途径撤销它之前,就推定它具有对世的约束力。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权属登记为原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是一物权行为,只有将有关信息记载于房屋产权登记簿上并向权利人颁发了权属证书,才能产生约定之房屋权属变动的物权效力,才能对抗第三人。发生物权效力的登记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行为,物权行为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债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2号房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2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并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覃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坐落于田东县平马镇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区11栋502号房及房屋产权证原件给原告林XX、罗XX;二、驳回原告林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张XX、覃绍艳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XX、覃绍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同为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单位的东泥村生活区各有住房居住。上诉人原来居住的房屋为东泥村第4栋1321号,面积较小,被上诉人原来的房屋为东泥村第2栋502号,面积较大。1999年9月份,被上诉人欲转让房屋,而上诉人需要面积更大一些的房子。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愿意将东泥村第2栋502号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于1999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买住房定金10000元,2000年9月16日又在工行田东县支行用被上诉人的户口本开立了一本户名为“林XX”的存折(存款为38000元),并把存折及密码交付给被上诉人,支付了38000元的购房款。当时被上诉人林XX是国企东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分管单位房屋分配工作,他要求不用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担心在职工中造成领导带头卖房的负面影响。上诉人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上诉人就把房屋及产权原件交付给上诉人。不久,上诉人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00年11月11日,上诉人宴请东泥子弟学校全体老师、东泥公司部分员工和亲朋好友举行了入新房仪式。自上诉人入住房屋至2008年,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和纠纷。2008年以后,被上诉人见房价高涨,反悔欲收回房屋,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田东县人民法院,双方才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条、房屋产权证原件、原田东县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客观证实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已履行近13年。若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则没有必要卖掉自己的房屋,搬到被上诉人的房屋居住,也没有必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并宴请亲友、同事举行隆重的入新居仪式,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把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上诉人。因此,按常理亦可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比较简单,但与上诉人前面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被告支付了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双方形成的只是债权关系”,即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房屋买卖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但并没有规定不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买卖合同就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在,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及其相关规定,认定双方虽然存在债权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未进行变更登记,判决上诉人将已购买的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这明显是对《物权法》第九条的错误理解,即没有完全理解条文中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的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是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上诉人起诉时亦认可上诉人在该期间占用其房屋。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如何判决,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才实施,一审法院现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及证件,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法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明显司法不公。1、在本案中,上诉人原来是反诉被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责令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认为可能不符合反诉条件,于2012年5月30日撤回反诉,撤诉后又马上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接收起诉材料后,拒不立案受理,又未作出书面不予受理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忽视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406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故意绕开对双方已经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关键作用的新证据,简单而又不公平、不公正地作出判决。3、一审判决只是单方面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运用《物权法》进行总结,对上诉人提出房屋合同关系成立的诉讼主张却只字不提,明显的司法不公。4、(2009)百中民一终字83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那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双方的“债权关系”就是房屋买卖关系。既然双方关系已经有定性—买卖关系,上诉人是通过房屋买卖合法地获取房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支持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明显的司法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XX、罗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0000元在收据上已经注明是住房定金而不是购房定金,而且这10000元在2008年时上诉人已找到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退还其10000元,被上诉人已将10000元退给上诉人并写了协议。2、(1)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2)即使被上诉人有与上诉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意向,但是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住房定金10000元,并且双方就房屋的处理已经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提到的10000元被上诉人也于当天退还上诉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是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建立一个新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38000元问题,上诉人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38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收取或上诉人交该款给被上诉人。关于银行的存取款单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是上诉人自己也看出不像是被上诉人笔迹,自己提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的。上诉人主张自己在银行开户并存入38000元后将存折交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已经将存折及密码移交被上诉人。上诉人张XX、覃XX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曾于2011年1月8日反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撤诉;证据二、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上诉人撤回反诉后,于2012年6月2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2013年2月18日田东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用以证明田东县人民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案;证据四、上诉人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的上诉状,用以证明上诉人对于田东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案不服,目前已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林XX、罗XX对上诉人张XX、覃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且该民事诉状没有当事人捺印或盖章,不符合民事起诉状的形式要件,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就同一标的物重复要求,不予受理是合法的。对证据四,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通知书》,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张XX、覃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与证据三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月8日提出反诉,后又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撤诉和2013年2月18日田东县人民法院以通知书形式,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通知书》提交了上诉材料,法院是否受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入住使用讼争房屋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等民事关系,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必须要审查和作出判定的内容,与上诉人欲提起的确认之诉在审理上有重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XX、罗XX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综上分析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二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9年7月6日田东县房地产管理所对田东县平马镇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区的11幢502号房屋颁发的东房权证字第23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林XX,共有人为罗XX,产权为私有。2008年7月15日之后,上诉人张XX、覃XX以被上诉人林XX、罗XX故意推迟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来否认房屋转让事实要求收回房屋,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为由,以林XX、罗XX为被告具状起诉到田东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林XX、罗XX则提出反诉,称当初双方协商后达成的是房屋租赁协议,请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43600元。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租赁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田东县平马镇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区的11幢50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反诉被告)张XX、覃XX所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XX、罗XX的反诉请求。”林XX、罗XX不服该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覃XX的诉讼请求,支持林XX、罗XX的反诉请求,解除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张XX、覃XX支付给林XX、罗XX房屋租金43600元。”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覃XX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林XX、罗XX的反诉请求。”2010年12月被上诉人林XX、罗XX以上诉人张XX、覃XX为被告,具状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田东县平马镇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区11栋502号房屋及其房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23033**号)退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00元;”上诉人张XX、覃XX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反诉原告办理座落于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区11栋502号房的一切过户手续。”田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XX、覃XX应将坐落于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街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二区11栋502号房及该房产权证书(东房权证字第23033**号)原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林XX、罗XX;二、被告(反诉原告)张XX、覃X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XX、罗XX经济损失10675元;三、驳回原告林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XX、覃XX的反诉请求。”张XX、覃XX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决定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5月30日张XX、覃XX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该院同日裁定准予撤诉。田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即(2012)东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38000元购房款;3、上诉人覃XX与被上诉人林XX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东泥村2栋502号房处理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由于当初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矛盾产生后双方围绕502号房已进行了多次诉讼,上诉人一直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则双方应当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但至今双方不能明确租金为多少,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交纳租金,而被上诉人至纠纷前约十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租金。相反,坚持主张是房屋租赁关系,可见二者必居其一,不应存在诸如借用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综合分析双方在上诉人交付定金入住该房至2008年7月15日后上诉人第一次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期间各自的行为,以及双方围绕各自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上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有三,其一、上诉人交付了10000元定金后装修入住,亲朋好友赠送牌匾上书写有“祝贺张XX老师荣迁新居之喜”等字样,而按照当地人们的生活习俗和日常认知,只有对新入住或自己建造或购买得来的住房,入住者入住时前来贺喜的人才送镜屏牌匾且上书写“乔迁新居”等字样以示恭贺,对租赁或借用房屋者搬迁入住人们通常不会以此方式祝贺;其二、若非基于存在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则双方应当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但至今双方不能明确租金为多少,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交纳租金,而被上诉人至纠纷前约十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租金。相反,被上诉人将房产证原件交由上诉人收执,2008年7月15日签订协议当天又将10000元定金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生活常理和人们日常交易习惯。且该协议第2条是双方商定对于覃XX提出另付给林XX房款38000元,由林XX于10日内核实,如有异议10日内通知对方协商,无异议则到时一次性退还。该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明确所交款项为房款,而非租金;其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租赁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租赁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被上诉人主张存在租赁关系相比,更有说服力,更接近客观事实,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私有房产,可以上市交易,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变更,仍属被上诉人所有,这为已生效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38000元购房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入住前已支付了购房款48000元,其中38000元是通过银行汇入户名为“林XX”活期存折,为此提供了田东县公安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庆平支行提取的2000年9月16日以林XX为开户名,账号为:202710023615的银行账户的开户、存款、取款、注销流水清单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这笔钱即使存入被上诉人林XX账户,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存折和密码移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领取该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为办案需要依职权向银行提取,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回复未发现以“林XX”姓名开户存款的信息,但不排除在查询时该行各营业部之间电脑没有联网或2000年银行内部交易信息没有录入没有汇总而无法查到的可能。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本院对这些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即对户名为“林XX”,账号为:202710023615的通存通兑银行账户于2000年9月16日开户并存入38000元,2000年10月2日该账户被取款38000元并销户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房屋转让价格为48000元,与当时同单位同类型房屋转让价格相近,没有严重偏离,亦即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交易价格是合理的。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48000元,结合上诉人支付定金后装修入住,被上诉人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上诉人收执,一直到2008年之前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以及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林XX与上诉人覃XX达成的502号房处理协议后,林XX没有按协议第2条的约定,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于10日内通知对方协商等情况,综合认定上诉人存入账号为:202710023615的通存通兑银行账户中的38000元为被上诉人所领取。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覃XX与被上诉人林XX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关于东泥村2栋502号房处理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和性质上看,该协议旨在解除502号房屋的原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房款、房产证等返还进行约定。其中第1条:“林XX先生于本协议生效后即退还覃XX女士住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该条款是双方约定解除协议的生效时间。当天林XX将10000元定金退给覃XX,覃XX接受,应视为协议于当天生效。第2条:“覃XX女士提出的另付给林XX先生房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由林XX先生于10日内核实,如有异议10日内通知对方协商,无异议则到时一次性退还。”是双方就38000元购房款的协商处理条款。被上诉人没有依约退还购房款,不影响该解除协议生效,上诉人可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第3条:“林XX先生退还最后一笔款的同时,覃XX女士即退回林XX先生该房的房屋钥匙和房产证。”是双方约定退房和房产证原件的时间,属于协议履行条款。上述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上诉人称只有覃XX在协议上签字,覃XX收回定金是个人行为,张XX并不同意,协议效力待定。本院认为,在签订该协议前双方因讼争房屋产生矛盾已有一段时间,对纠纷的解决上诉人夫妻之间应已有一致处理意见。2008年7月15日签订协议时,绝非覃XX临时起意,而上诉人张XX在此后也未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在本案作为反诉原告的诉讼中以该协议为证据提供,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可见两上诉人对协议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上诉人覃XX签订协议应认定为上诉人夫妇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诉人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既已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协议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负有返还讼争房屋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亦负有退还购房款给上诉人义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基于以上请求权主张上诉人返还讼争房产,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讼争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原件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虽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判由被上诉人将购房款退还上诉人为宜。另外,鉴于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退还房款义务,上诉人可以依据协议拒绝退回讼争的房屋及其房产证。故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购房款38000元给上诉人张XX、覃XX。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上诉人林XX、罗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子刚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农绍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淇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