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安印涛与王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印涛,王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安印涛,男,1954年7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新,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海城路东。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印涛与被告王树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印涛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王树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印涛诉称:2011年1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王树新驾驶冀BFR6**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汀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沿村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乘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八级伤残。被告王树新系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其为公司履行职务,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2791.98元。原告诉请中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王树新辩称:王树新驾驶的冀BFR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安印涛乘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树新是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树新没有赔偿能力,王树新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FR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王树新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此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肇事逃逸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认定责任免除与国家立法相一致,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对法医鉴定书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应去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FR6**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被告公司具体条款,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超过限额部分,被告公司可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虽然王树新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但因王树新肇事逃逸,造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拒赔,对该损失应由王树新本人承担,因为王树新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医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王树新驾驶冀BFR6**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汀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沿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安印涛乘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安印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树新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印涛无责任。2012年7月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安印涛损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安印涛受伤前系乐亭县汤家河新刚建材经销处员工,月工资为2176.67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安印涛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安印涛住院期间由其子刘硕护理,刘硕系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印涛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377.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373.33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75922.71元。其中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被告王树新是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冀BFR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新驾驶冀BFR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安印涛乘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安印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树新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印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树新是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冀BFR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安印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因被被告王树新肇事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由被告王树新的雇主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印涛捌级伤残,给原告安印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安印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9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印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印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922.71元,已付25000元,实付39922.7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安印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97元,由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原告安印涛负担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