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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钱勇与赵其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赵其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钱勇。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赵其高。委托代理人李仁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钱勇诉被告赵其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勇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赵其高委托代理人李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勇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赵其高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半山杭钢厂区等红灯时与周海燕驾驶的原告钱勇所有的浙A×××××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快速理赔中心协商认定,被告赵其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5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赵其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不存在拒赔,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800元,原告修理超出定损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分项赔偿。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其高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其高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杭钢厂区道路与周海燕驾驶的原告钱勇所有的浙A×××××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赵其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800元,经修理支付修理费5185元。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被告赵其高驾驶不慎,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虽然保监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进行了分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作了分项赔偿的约定,但因保监会的分项限额的规定系行业内部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权益。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定损确认的金额予以赔付,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钱勇车辆修理费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其高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