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卜长忠与陈小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长忠,陈小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卜长忠,南陵祥和酒业经营部业主,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华,南陵祥和酒业经营部业务员。被告陈小静,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卜长忠诉被告陈小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学松、冯家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长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南陵县青铜路1号经营祥和酒业销售公司,被告陈小静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酒,总计拖欠酒款人民币9416元,且陈小静均在南陵祥和酒业销售单上签名并注明“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416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静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南陵祥和酒业经营部购酒8次,且均在销售单等凭证上签字并注明“款未付”字样,累计拖欠原告酒款人民币94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南陵县祥和酒业销售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静在原告处购酒,原告按约定供酒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购酒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静欠原告卜长忠酒款人民币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73元由被告陈小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袁学松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丽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