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段玉录与段怀双、李宜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录,段怀双,李宜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段玉录,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小口则村村民,现住吴起县白沟洼。身份证号码:610626197105020213被告段怀双,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长城镇孙崾岘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26196703131111被告李宜时,男,汉族,1952年5月7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26195205070219原告段玉录与被告段怀双、李宜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段怀双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李宜时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向李宜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录和被告段怀双、李宜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录诉称,2009年被告段怀双购买原告砖厂红砖,总价款共计1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被告工程完工后付款,2010年4月被告工程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砖款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款184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7259元。原告段玉录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段怀双欠原告段玉录砖款18400元。被告段怀双辩称,2009年被告李宜时承包周湾镇罗涧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时雇佣我给其站场施工,李宜时与李枝喜(又名李军军,以下均记为李枝喜)协商购砖事宜,我只负责拉砖,砖厂实际是李枝喜的,段玉录只是砖厂的管理人员,所以欠条的实质是李宜时欠李枝喜砖款。被告段怀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宜时辩称,我与李枝喜联系协商购砖事宜,段怀双只负责拉砖和签单子,段玉录也只负责发砖,砖款也是由我一直和李枝喜在清算,在买砖之前李枝喜就欠我16000多元,后来段玉录向我取了5000元、李枝喜向我取了1000元,前后李枝喜与段玉录总共欠我21000多元,后经清算李枝喜的砖厂仍欠我几千元。被告李宜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李枝喜出具的条据两张,证明李枝喜收到我给付的砖款1000元及欠我15188元。二、段玉录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段玉录收到我给付的砖款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李枝喜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明砖厂是李枝喜与段玉录合伙经营的,段怀双是替李宜时拉的砖,砖款也已经互相抵债了。同时依职权调取了李枝喜与段玉录之间的合伙协议,证明砖厂是李枝喜与段玉录之间合伙经营的。被告段怀双对原告段玉录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打给砖厂的,被告李宜时对原告段玉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段玉录对被告李宜时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自己对于证据一中李枝喜收到李宜时的砖款不知情。原告段玉录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李枝喜谈话有异议,认为李枝喜与李宜时抵债行为属于李枝喜的个人债务与砖厂无关,对于合伙协议无异议。被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段怀双对原告段玉录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打给砖厂的,但是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段玉录对于被告李宜时提供的证据一及本院与李枝喜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对于证据一中李枝喜收到李宜时的砖款不知情,本院与李枝喜的谈话笔录中李枝喜与李宜时抵债行为属于李枝喜的个人债务与砖厂无关,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本院与李枝喜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被告李宜时提供的证据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合伙协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2009年被告李宜时承包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被告李宜时雇佣段怀双在工地施工,被告李宜时与李枝喜协商后,由被告段怀双到李枝喜与原告段玉录合伙经营的砖厂拉砖,砖款共计18400元,约定砖款于被告李宜时工程完工时给付,2010年4月被告李宜时工程完工,被告段怀双向原告段玉录出具了欠条。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结算时砖厂欠被告李宜时15188元,2010年4月28日李枝喜收到李宜时砖款1000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段玉录收到被告李宜时5000元。本院认为,2009年3月25日,原告段玉录与李枝喜合伙经营砖厂,同年被告李宜时雇佣段怀双在工地施工,李宜时与李枝喜协商后到原告段玉录与李枝喜合伙经营的砖厂购买价值18400元的砖。砖厂是原告段玉录与李枝喜合伙经营,购买砖是被告李宜时与李枝喜协商,李枝喜同意用砖厂欠被告李宜时的钱抵消李宜时购买砖厂砖款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称李枝喜与李宜时抵债属于李枝喜的个人债务与砖厂无关。这是其合伙经营期间内部事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段怀双与砖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段玉录诉被告段怀双、李宜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玉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玉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李研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