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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夏敏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敏杰。因赌博于2004年12月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尧。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敏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敏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敏杰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遂产生骗取他人鱼货卖掉并用所得钱款偿还自己债务的念头。2012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夏敏杰利用曾经从事水产工作形成的交易关系,虚构自己开冷库等事实,赢得岱山腾华水产有限公司王某乙、上海浦西军工路国际东方码头鱼商王某丙的信任,并采用口头合同的方式约定交易鱼货的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等内容。之后,被告人夏敏杰依照合同约定,采用货车托运的方式骗得岱山腾华水产有限公司鱼货108.66吨,价值人民币688500元;骗得上海市浦西军工路国际东方码头鱼商王某丙带鱼共计1387箱,价值人民币396600元。上述鱼货被被告人夏敏杰低价销售,所得赃款人民币71万余元中绝大部分被其用于偿还债务。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敏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敏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夏敏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是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夏敏杰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2、客观上,被害人发货质量与样品质量有差异,迫使夏敏杰低价销售,不能推定夏敏杰的主观恶意;3、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介入合同纠纷,使夏敏杰失去归还货款的可能性;4、夏敏杰关机、搬家的行为属正常现象。综上,本案属民事纠纷,夏敏杰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敏杰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遂产生骗取他人鱼货卖掉并用所得钱款偿还自己债务的念头。2012年12月1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夏敏杰利用曾经从事水产工作而形成的交易关系,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岱山腾华水产有限公司王某乙、上海浦西军工路国际东发码头鱼商王某丙的信任,并采用口头合同的方式约定交易鱼货的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等内容。之后,被告人夏敏杰依照合同约定,采用货车托运的方式骗得岱山腾华水产有限公司鱼货108.66吨,价值人民币688500元;骗得上海市浦西军工路国际东方码头鱼商王某丙带鱼共计1387箱,价值人民币396600元。上述鱼货被被告人夏敏杰低价销售,所得赃款人民币71万余元绝大部分被其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夏敏杰逃匿。2012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舟山市定海区长城公寓8幢201室抓获被告人夏敏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敏杰处扣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6日,夏敏杰向腾华水产进了108.66吨的鱼货,共计价值人民币688500元,约好12月7日下午付货款,但到了12月7日下午,其向夏敏杰催要货款,发现夏敏杰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了。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6日,夏敏杰以自己冷库春节作福利为由,向其进了1387箱的带鱼,共计价值人民币396600元,12月7日下午,其向夏敏杰催要货款,发现夏敏杰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6日,其以4000元/吨,除去储藏费约合1.9元/斤的价格,帮夏敏杰卖掉两车共计40.32吨的带鱼,夏敏杰当时急要钱,说鱼货是宁波朋友的,宁波朋友被高炮逼死了,其一共付给夏敏杰152000元。12月7日,其发现夏敏杰手机关机了。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孙某在新五环冷库冻过几车带鱼,39吨左右,12月7日孙某将鱼货拉走了。5、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及书证收条证实,2012年12月5日、6日,其以1.8元/斤的价格帮夏敏杰卖掉4车计68吨的小带鱼,货款计24万元,另外,又以20元/斤的价格帮夏敏杰卖掉2车16000多斤的大带鱼,货款计32万元。夏敏杰急要钱,让其现金付给他。其扣除帮夏敏杰付的小工费、运费4万元和夏敏杰之前欠其的13万元,于12月6日和7日一共付给夏敏杰现金39万元,夏敏杰拿到钱后给其出了一张56万元的收条。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或8日,其帮姚某甲卖掉4车共计68吨的带鱼,是以1.8元/斤的价格卖到温岭的。7、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其从信用社取出20万元给了姚某甲,姚某甲作鱼货款将钱付给一个叫夏敏杰的人。8、证人周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姚某甲从夏敏杰处收来过2车带鱼,一车姚某甲自己卖掉了,另一车开始冻在科达水产公司,后来也卖掉了。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其在西码头向姚某甲收购了600多箱带鱼。10、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及租房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或7日左右一天,夏敏杰以现金方式还给夏某甲38万人民币。夏某甲之前一共借给夏敏杰大概55万元左右的钱。另外,12月初的时候,夏敏杰使用夏某乙的身份证在舟山市定海区长城公寓8幢201室租房。11、证人虞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是货车驾驶员,2012年12月5日、6日,他们到岱山腾华冷库装过带鱼,货运到三江码头后,一个叫敏杰的老板来接的。虞某将其中的一车带鱼运到了台州松门,其他的鱼货被运到哪里他们不知道。12、证人吴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他们从西码头运过鱼货到台州松门。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其从上海沪南路海鲜批发市场运过一车大带鱼675箱到西码头。1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夏敏杰以前在沈家门做水产生意,因为喜欢赌博,欠了许多赌债,他妈妈卖了房子帮其还了一些,但是不够,后来夏敏杰就逃走了。15、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其儿子夏敏杰和其通过电话,火气很大,后来电话就关机打不通了。夏敏杰在这之前二、三年都没有回家,夏敏杰钞票是没有的,其在帮他还债。16、腾华水产公司结算单、夏敏杰笔记本账目明细等证实,夏敏杰从岱山腾华水产购进的带鱼价值人民币688584元,从上海王某丙处购进的带鱼价值人民币396682元。1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姚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夏敏杰和姚某甲的账户情况及被告人夏敏杰与姚某甲之间的债务情况。18、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5)定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敏杰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夏敏杰处扣押人民币400元、手机2只、银行卡5张、手机SIM卡9张、棕色笔记本1本。2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敏杰的身份情况和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1、被告人夏敏杰的供述证实,其因急需还债用钱,就想到岱山腾华水产去装一些货卖掉,一部分付腾华水产,一部分自己用,并谎称开冷库,以骗取腾华水产王某乙的信任。其谈好向腾华水产收购带鱼的价格是3.2元/斤,其一共从腾华水产拉了108吨货,应该给腾华水产688584元货款。腾华的鱼货其以1.9元/斤,卖给孙某40吨,得现金152000元;以1.9元/斤,让姚某甲帮其卖掉了68吨多。因为要亏很多,其就想好钱不给腾华水产了。另外,其还以22元/斤从上海王某丙处购进1387箱大带鱼,其向王某丙收货时说自己冷库搞福利,其应该付给王某丙39万多元货款。这批大带鱼也让姚某甲帮其卖掉了。在其将腾华鱼货卖给孙某时已经想好,上海人的货款不会付给他了,不管卖多少都无所谓。姚某甲在扣除小工费、运费4万元和欠款13万元后,付给其39万元现金。腾华水产的货和上海人的货其一共拿到522000元现金,50万元被用于还债,就没钱支付货款了,其就把手机关掉想找地方避一避,不想腾华和上海的人找到其。关于被告人夏敏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敏杰的行为系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敏杰多次供述其因急需用钱还债,于是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骗得鱼货,且在明知售价比进价低的情况下卖掉鱼货将不可能再有支付合同货款的能力,仍然坚持将鱼货卖掉,并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到期债务,在无力支付货款后又采用关闭手机、用他人身份证租房的方式隐藏自己。夏敏杰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及证人孙某、姚某甲、夏某甲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夏敏杰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被告人夏敏杰在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货款,并将所得货款偿还债务,致使无法归还,造成了被害人的巨额损失,也在客观上确定了其非法占有的存在。综上,被告人夏敏杰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敏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敏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四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敏杰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手机二只、银行卡五张、手机SIM九张,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告人夏敏杰。三、被告人夏敏杰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向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