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与罗明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罗明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委托代理人:吴小玲。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英。上诉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明英于2012年3月18日进入中邦公司箱包车间任平车学徒,箱包车间负责人为罗义强,罗明英月工资为1800元。同年5月12日,罗明英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罗明英之后仍继续在箱包车间工作。中邦公司向罗明英支付了同年4月工资1734.85元。因箱包车间员工向中邦公司催讨同年5月及6月工资,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于同年7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明天(2012年7月17日)三楼箱包车间的工人工资,经会计核准后发放。”中邦公司于当晚向罗明英支付了生活费300元。尔后,中邦公司还向罗明英支付同年5月部分工资570元及同年6月部分工资250.20元,罗明英实际工作至同年7月19日。同年10月,罗明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邦公司向罗明英支付同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工资8080元(2020元/月×4个月)、同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双倍工资8080元(2020元/月×4个月)及经济补偿金1010元(2020元×0.5)。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了罗明英等人的仲裁申请。中邦公司向该委提交答辩状称:何善勇、李芬华等35人均系罗义强于2012年5月份后租赁中邦公司厂房办厂期间聘用的工人。同年12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361(1-26)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2.中邦公司向罗明英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差额4706元及双倍工资5606元等共计10312元;3.驳回罗明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向罗明英支付工资4706元、双倍工资5606元等共计10312元。罗明英在原审中辩称:罗明英于2012年3月18日进入中邦公司任平车学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罗明英月工资为2020元。同年4月28日起,中邦公司开始拖欠罗明英工资,并承诺会支付工资至同年8月28日,期间何时有活都可以来做,罗明英在中邦公司实际工作至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16日,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承诺向箱包车间员工支付工资,罗明英于当晚领取了300元生活费,双方当时劳动关系也并未解除。综上,罗明英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明英进入中邦公司工作后一直在箱包车间工作,其工作岗位、方式及车间负责人均未发生改变,罗明英从事的工作仍是中邦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于同年7���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向三楼箱包车间员工支付工资,并实际已向罗明英支付同年5月、6月的部分工资,故对中邦公司关于罗明英等人劳动关系已解除,系罗义强于2012年5月份后租赁其厂房办厂期间聘用工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于同年7月19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邦公司提供的4月份工资单、应聘登记表及罗明英提供的中邦公司招工信息等证据,该院认定罗明英的月工资为1800元。因中邦公司未提供罗明英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已向罗明英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证据,故中邦公司还应向罗明英支付同年5月至同年7月19日未付工资3638.40元(1800元/月×2个月+1800元/21.75天×14天-820.20元-3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邦公司虽提供了应聘登记表,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中邦公司还应当向罗明英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476.50元(1734.85元/21.75天×9天1800元/月×2个月+1800元/21.75天×14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与罗明英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二、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罗明英2012年5月至同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38.40元;三、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罗明英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476.50元;上述二、三项,限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何善勇、黄大飞、安会乾、安进军、赵前进、黄荣、冉光芬、黄胜、苗清秀、陈光芹、陈继芬等人从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余人等虽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均于2012年5月12日辞职,辞职后均未再与上诉人建立过新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对职工的工资是按月发放,从未有过拖欠现象。案外人罗义强于2012年5月12日以后租赁上诉人三楼厂房办企业,苗清秀、罗明英等10余人曾先后在罗义强的工厂工作过,但因当时罗义强订单不足且水电供应不正常,仅正常开工数天。2012年7月16日,罗义强雇请的工人为讨工资在厂区内吵闹,上诉人为不影响企业形象,承诺代罗义强发放工资。次日,上诉人根据罗义强提供的名单垫付了在罗义强工厂工作过的全部工人的工资。何善勇等26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无任何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5月12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罗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罗明英在2012年5月13日至7月19日期间是否仍与中邦公司存在劳动��系;中邦公司是否已向罗明英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罗明英在2012年5月12日前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车间负责人等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且中邦公司亦已实际向罗明英支付2012年5月、6月份部分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2年5月12日至7月19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自始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中邦公司向罗明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中邦公司关于罗明英所在的箱包车间自2012年5月12日起由原车间负责人罗义强承包的主张,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谈话记录一份,并无证据证明该谈话内容已告知罗明英,且该谈话记录中亦载明“自2012年8月9日为起始日”,显然不足以证明中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邦公司主张罗明英所在��间在2012年5月12日之后仅正常开工数天、工资已全部垫付,但中邦公司向罗明英支付的5月、6月份工资明显低于此前月份的实发工资以及招工信息中载明的保底工资,而中邦公司亦未提供罗明英在此期间的考勤记录、计件工资计算方法等以证明其已发工资数额的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罗明英关于其月工资为1800元的主张并据此计算欠发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