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德义与开远盛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德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德义,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德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2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汤德义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高村陈塘其承包的鱼塘旁,与未经其许可在此钓鱼的开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打,后汤德义抢过开某某手中的钓鱼竿并持鱼竿抽打开某某左腰部,致其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汤德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在家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德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开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汤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德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德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德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德义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德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汤德义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德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