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锡峰与吴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峰,吴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何锡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被告吴国兴。原告何锡峰诉被告吴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国兴向何锡峰借现金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正,到7月18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国兴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万元,并支付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8份,证明原告是做生意的,平时有大额现金的支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国兴向何锡峰借现金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正,到7月18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国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兴应归还给原告何锡峰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公告费400元,合计1277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审 判 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