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章辉与被告陶强生、芮彬彬、溧水福临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辉,芮彬彬,陶强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章辉,被告芮彬彬,被告陶强生,原告章辉与被告芮彬彬、陶强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辉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芮彬彬、陶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辉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溧水福临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永阳镇工农兵村革新1-2/3[溧转字第2019593号]房产出售给第一、第二被告,总价为人民币40万元正,约定支付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的期限,余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的上述房产早已过户到被告一、二的名下,原告在外地工作,由原告的父亲屡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搪塞。在2011年6月1日双方再次约定,余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但两被告再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所欠房款15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购房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芮彬彬、陶强生辩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月25日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双方进行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在合同上约定2011年5月1日前正式交付该房屋。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之后就准备了资料委托中介进行贷款,但因该房屋是自建房就未审批通过。考虑到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就口头协商可以延迟交纳购房款,2011年6月1日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原告在2011年5月31日前并没有搬出该房屋,双方经协商同意2013年3月底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搬出该房屋。但2013年1月原告父亲要求我们立即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答应尽快筹钱在2013年3月底付清。原告增加的诉请没有任何理由,该房子一直是原告方在居住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章辉(由其父亲章XX代理)、被告芮彬彬及溧水福临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章辉将座落于永阳镇工农兵村革新1-2/3建筑面积为136.3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芮彬彬,房屋价款为40万元。关于房款的支付与转付,双方约定如下:1、2011年1月24日被告芮彬彬交付购房定金贰万元正(¥20000)。2、待原告办理完原土地证后(2011年2月28日前),被告芮彬彬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壹拾捌万元正(¥180000)给原告,双方进行产权过户。3、余款贰拾万元正(¥200000)由被告芮彬彬通过银行贷款付清,银行贷款于5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2011年5月31日前正式交付该房屋,原告应在正式交付前腾空房屋。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芮彬彬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收款人处原告父亲章XX代理签字。后被告又陆续向章XX交付购房款23万元,至今已交付购房款25万元。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证上房屋座落为永阳镇分龙岗235-1号)过户至被告芮彬彬名下,该房产一直由原告方居住至今。原告章辉父亲章XX在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件背面写下以下内容:“双方商定购房余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届时,甲方交出所售房屋。2011年6月1日”,章XX与被告陶强生在落款日期上方签名确认,但该内容中正文中日期及落款日期均有涂改痕迹。关于日期涂改痕迹,两被告称2012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定于2013年3月底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搬出该房屋,原告章辉父亲写下以上内容后发现年份均写错,就将协议中2012年3月31日更改为2013年3月31日,落款日期中2011年6月1日更改为2012年6月1日。原告章辉认为其并未委托父亲章XX与被告定下以上协议,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且协议内容有多处涂改,原告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父亲章XX陈述该协议由其在2012年6月1日执笔写下,当时本意是双方协商2013年3月31日被告支付房款,原告交付房屋,当时是笔误才将约定时间写成了2012年3月31日,落款时间写成了2011年6月1日。另查明,被告陶强生与被告芮彬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芮彬彬在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2011年5月31日前被告付清购房余款,原告腾空并正式交付该房屋,后原告父亲章XX与被告陶强生在合同背面商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购房余款并交付房屋,章XX与被告陶强生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章辉认为其并未委托父亲章XX与被告定下以上协议,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且协议内容有多处涂改,对该协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1年1月24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原告委托父亲章XX代其签订,且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亦由章壮佳收取,故章XX与被告陶强生商定2013年3月31日双方相互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对原告章辉构成有权代理,其与被告作出的约定对章辉有约束力,对原告章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时双方均未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购买涉案房屋系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且两被告均同意共同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逾期支付购房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前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彬彬、陶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辉购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章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