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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孟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廉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28日12时05分,王某驾驶津JCV5**号红色速腾牌轿车沿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迎风道交口时向西左转,遇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王某用车右侧前部与孟某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孟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后于2011年6月2日1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1019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孟某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8)、皮肤软组织擦伤。孟某住院保守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日,共计6天,未进行手术。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孟某左侧肋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JCV566号红色速腾牌轿车登记在王某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903.22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9903.22元,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孟某因伤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孟某伤情确需休养,结合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酌定支持其3个月的误工损失10500元。关于护理问题,结合孟某住院期间及伤情,按照我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30元。根据孟某伤情及治疗过程,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双方对于孟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孟某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我市长期居住、工作的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孟某有权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孟某的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孟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该费用应由王某承担。一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某医药费9903.22元、营养费96.78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0元、残疾赔偿金5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3.2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该判决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三个月,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6543.75元、残疾赔偿金2378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孟某、王某则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复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孟某受伤的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孟某合理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孟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基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核定的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以及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妥当的。某保险公司虽不同意孟某的误工费支付标准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孟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有误及孟某在本市从事的是农业生产,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常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