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人。2012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文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武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文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新建街韩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身上缴获海洛因三小包,共计0.13克。被告人韩某于11月份曾以每包一百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甲、郭某乙海洛因各一小包。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文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新建街韩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身上缴获海洛因三小包,共计0.13克。被告人韩某于11月份曾以每包一百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甲、郭某乙海洛因各一小包,共计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鉴定文书,韩某、郭某甲、郭某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马德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