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池冰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池冰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491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3728号。负责人:潘飞燕,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奕心、王忠源,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池冰冰,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池冰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奕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卡种金鹿信用卡卡号6228683318888100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信用额度2万元人民币合同相关约定透支事实还款事实最后一次消费后,共还款1次,偿还本金5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076.53元透支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19237.1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076.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滞纳金953.83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9076.5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透支款本金19076.5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19237.1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076.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953.83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洁茜人民陪审员杨销销人民陪审员王钰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孔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