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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正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权,曾用名亮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李正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正权与被害人何德雨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立交桥旁的“宋氏餐馆”内吃饭,席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正权用筷子将何德雨的右眼球戳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何德雨右眼的伤系钝挫伤;何德雨外伤,致右眼眼球钝挫伤,经临床对症治疗一年余,现遗留右眼球结膜瘢痕,黄斑区视网膜机化萎缩,视力下降至0.08,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四)之规定,何德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李正权于2012年3月14日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羊山社区警务中队投案。2012年6月1日,在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羊山社区警务中队主持下,李正权与何德雨达成调解协议,李正权一次性赔偿何德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何德雨不再追究李正权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德雨的陈述,证人张友成的证言,辨认笔录、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339号何德雨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正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正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正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永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