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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韩计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计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韩计增,农民,系死者韩子跃之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薛宝华,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68号骏腾商贸广场综合楼(泰得国际)b座5层。原告韩计增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令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计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之子韩子跃驾驶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王合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子跃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认定,韩子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合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2400元、医疗费350元、丧葬费18083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13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数额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3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之子韩子跃驾驶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王合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子跃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认定,韩子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合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2400元,韩子跃于1985年7月8日出生,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142400元;2、丧葬费18083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为18083元;3、车辆损失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证据提交户籍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饶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书1份、保单1份、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与王合、王檩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在我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1000元。本院认证意见:户籍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饶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保单1份、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均能够互相印证,证实韩子跃死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5日14时30分许,韩子跃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282省道60km+573m处时驶入逆向与相��行驶王合驾驶的冀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子跃死亡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韩子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合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韩子跃之父即本案原告韩计增与其母侯巧占已于2010年离婚,经调查,侯巧占放弃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2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142400元;2、丧葬费18083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为18083元;3、车辆损失1000元,有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实,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为15000元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为该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韩计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侯巧占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张赔偿,属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意愿,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计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11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韩计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令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