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祁某甲。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祁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被告不顾家庭,不尽一个父亲和丈夫的义务,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祁某乙、儿子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负担;3,原告母亲处的债务7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女儿祁某乙、��子祁某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233号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祁某乙、儿子祁某,并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带着儿子两个月不回家,被告如何尽义务。为了两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祁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在2012年5月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有欺骗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况且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愿意改过自新。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