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冯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姜XX与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5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明虎。被告洪某。原告姜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仗,被告于2011年1月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无音信,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义审 判 员 姜哲人民陪审员 宋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