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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洪年与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年,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罗太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洪年,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李业财,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71公里。法定代表人:刘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太权,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李洪年诉被告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财、张文樑,被告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罗太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李洪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财、张文樑,被告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辉、第三人罗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经被告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班组长罗太权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具体负责运输备料,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运送水泥过程中,手推车不慎翻到,车把翘起来将原告的下身阴茎根部打中,导致大量出血。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泸州人民医院,因泸州人民医院不具备做此手术的条件,马上又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2012年8月,原告向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请求权利救济。2012年12月,原告向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续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交通费等共计159800.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只是休假工人雇请的临时替班人员,并不是被告公司招收的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太权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安排第三人出去找工人来上班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太权系被告公司员工(班组长)。2009年,经罗太权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具体负责运输备料,工资由第三人罗太权在被告公司领取后统一发放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运送水泥过程中,手推车不慎翻到,车把翘起来将原告的下身阴茎根部打中,导致大量出血。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泸州市人民医院,随后又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用第三人罗太权的名字办理,后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核实并出具证明该患者为原告本人。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2012年8月,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请求权利救济,2012年11月2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2012年12月26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7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工伤发生时间已经超过1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1月9日,原告李洪年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约贰万元或以实际产生合理费用为准。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续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交通费等共计159800.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罗太权的询问笔录、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证明、泸江区劳仲审字(2012)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泸江区劳社伤不受字(201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出院证明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09年起,原告受第三人罗太权雇请到被告公司上班,接受罗太权的管理,报酬按工作天数由第三人罗太权在被告公司领取后统一发放给原告。因罗太权是被告公司的班组长,罗太权招用、管理、监督、指挥原告应视为其为被告公司的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罗太权对原告的招用、管理、发放报酬是其为了被告公司的利益实施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受伤,出院后遂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拒,2012年8月,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请求权利救济,2012年12月,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8月,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请求权利救济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所以被告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洪年与被告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泸州市永强轻质墙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