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宣玉凤与陈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玉凤,陈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宣玉凤。被告:陈永胜。原告宣玉凤为与被告陈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迪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姚银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玉凤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期间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得染色弹力丝,至2011年1月17日止,共欠货款计人民币266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8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宣玉凤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永胜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49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8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陈永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销货清单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宣玉凤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永胜欠原告宣玉凤货款26686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对此欠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6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胜应支付原告宣玉凤货款266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陈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