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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略民初字笫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略民初字笫00066号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大沟口。法定代表人李黑纪,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庆玉,女,系公司法律事务处干事(特别代理)。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后均移交被告投入生产至今。被告于2010年10月审定结算完原告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600.617022万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92.882385万元,再扣除应扣费用6.168056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1.566581万元。另原去两次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至今未退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66581万元及投标保证金4万元,共计105.566581万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双方2008年3月16日、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2009年5月20日一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认定的工程结箅书和审计结论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完己经结算和审计。4、原告两次汇给被告投标保证金4万元银行汇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交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5、2011年1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电汇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以上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五组证据旳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主体名称变更提出质疑,认为无工商登记档案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日、2008年7月2日两份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除与原告相同外,并提出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施工期间电费。2、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21份。用以证明己向原告支付大部工程款489万元的事实。3、电费通知单复印件4份,金额98915.8元。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应缴而未繳的电费。4、税票、物资领用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走硫酸折价4289.49元的事实。5、工程材料移交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接收材料折款33737.2元的事实。6、汽车吊运协议书、运费付款委托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输费30440元的事实。7、工程结算书、销售结算单、税票申报打印单、税票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应扣除原告超领钢材款61680.56元及多领税款10485.70元,合计:72166.26元的事实。8、税票、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33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开具税票结算,被告代原告缴税19.940485万元的事实。9、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协助法院扣原告工程款94860元执行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明1、2、4、5、6、7、8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电费通知单无原告方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证明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欠法院执行案被执行人郭宏伟工程款,原告可与法院执行庭联系协商此事。本院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当庭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无工商登记档案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变更企业名称提交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颁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出的电费通知单无签字确认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在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电费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接口,乙方装表计量。但从被告提交的4份电费通知单看,除2008年6月3日所开4一6月电费8383.85元原告认可含在己付款内外,其余3份均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从抄表月份看电费是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止。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看,施工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6月2日止,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均未反映出原告有延期施工和迟延交工的事实,故原告辩解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助法院扣款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7月2日签订了两份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分别为450万元和320万元。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标准、工程内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交了4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方即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2009年5月20日、2009年11月8日双方分别对两项工程作出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报告和工程结算书,最终两项工程总造价为600.617022元,除被告己支付492.882385元外(其中银行转账489万元、代付吊车运费30440元、4一6月份电费8383.85元),尚欠1077346.37元未付。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应由原告承担的代缴税款199404.85元;应扣超领钢材款61680.56元及多领税款10485.70元;工程材料移交折价款33737.2元,硫酸折价款4289.49元均无异议,五项共合计309597.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66581元及投标保证金4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6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及投入使用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用电问题,因被告所提交电费通知单,除原告认可的8383.85元外,其余均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且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结算中原告也未主张利息之请求,现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有着法律概念及特征上的不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只能适用及规定进行处理.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7748.57元及工程投标保证金4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从2011年02月01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计算方式:767748.57元×5.40%/年利率×实际天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承担3700元,被告承担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生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昔建成审 判 员  潘平安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