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甲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2011年农历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吃喝玩乐,不听劝说,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给原告和孩子钱。这几年原告借了20000余元,被告吃喝玩乐借了李春起16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乙、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两个孩子现在跟着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宋某甲于2011年7月份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被告的母亲高玉稳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两人现在不能在一块过了,法院判决他们离婚算了,孩子都判给李某。经勘验现在被告宋某甲家中有财产:四组大组合、三组小组合各1套,茶几1个、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小木椅子2把、饭橱1个、推拉橱1个、鞋橱1个、写字台1张、康佳牌彩电1台、电视柜1个、被子2床、沙发垫子1套、凉席2个、毛毯1个、电风扇2个、煤气灶1套、粮仓1个。另查明,2011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下落不明已近2年,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的母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不能在一块共同生活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长女宋某乙抚养费7119元/年×(8年+7月÷12月/年)×20%=1222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次女宋某丙抚养费7119元/年×(13年+5月÷12月/年���×20%=19102元。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权属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本案不宜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宋某乙、宋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支付原告李某长女宋某乙的抚养费12220元,次女宋某丙的抚养费19102元,共计31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连审判员  秦方敏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