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晨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大队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在医院抽血检测时,经交警多次教育,被告人沈某仍拒不配合抽血检测。被查获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已按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事故车辆放行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拒不配合交警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