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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钟某某等人在成都桐梓林东路银滩鲍鱼饭店吃饭。期间,张某饮用两杯(葡萄酒杯)花雕黄酒。21时许,张某及钟某某乘出租车到达张某住所(成都市高新区远大都市风景一期*栋),并将其号牌为川A343**宝马轿车开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接机,行驶路线为:远大都市风景-天府大道南段-天府大道北段-天府立交桥-三环路-机场高速-成都双流国际机场,于当日23时20分许进入机场T2停车场时与川A311**号车发生擦挂。经停车场保安报警,民警于2013年1月15日23时30分到达现场将张某挡获。经血液酒精浓度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烈士遗属、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钟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A34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监控截图、涉案车辆照片、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