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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严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无业。200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29日释放。2012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严军了来到惠环市场,见被害人黄某1在一海鲜档前买东西。严军遂上前使用一把医用镊子试图扒窃黄某1的财物。黄某1发现后喊叫,严军为抗拒抓捕打了黄某1一巴掌并逃离现场,后被抓获。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军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严军了来到惠环市场,见被害人黄某1在一海鲜档前买东西。严军遂上前使用一把医用镊子试图扒窃黄某1的财物。黄某1发现后喊叫,严军为抗拒抓捕打了黄某1一巴掌并逃离现场,后被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黄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与丈夫赵某云于2012年9月27日10时许来到惠环菜市场买菜,其进入市场买菜,赵某云在市场门口等候,当其在卖海鲜档口买海鲜时,一男子突然抢走其的财物,其大叫抢劫,该男子用手掌对其脸部打了一耳光,其一边追一边大喊,赵某云听到其喊声在菜市场门口将该名男子抓住,然后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赵某云证言,证明其与妻子黄某1于2012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来到惠环市场买菜,其在市场外面等黄某1,黄某1进市场里面买菜,过了约十分钟,其听到黄某1大喊“抓住他、抓住他”,其往市场里面看,看到黄某1边喊边在追她前面的一个男子,其即迎面拦住那男子,一把将他的脖子卡住,然后将他按倒在地上,黄某1上前说被该名男子抢了她财物,后来,黄某1便打电话报警。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严军抓获后,在其身上搜出医用镊子一把、水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黄某1对其在案发时所挂的单肩挂包、未被抢走的手链进行了辨认;证人赵某云对盗窃其妻子财物的男子(即被告人严军)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严军对盗窃的现场、未被抢走的手链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严军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严军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严军有前科劣迹的事实。9、被告人严军供述,2012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惠环菜市场内海鲜档的摊位看到一个挂着挎包的女子,其用随身准备好的镊子伸进这名女子的挎包内扒窃财物,但被这名女子发现了,其就收回镊子,在收回镊子的过程中其不小心碰断了她的金手链,她马上喊“抢劫了、抢劫了”,其看此情形,用手打了她一耳光,其跑到市场外时被一名男子抓住了,随后警察就到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军犯抢劫罪(未遂),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军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又系未遂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军犯抢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